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23號
PCDM,100,聲,1323,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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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建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建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判 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 「100 年3 月4 日」〈聲請書均誤載為「100.04.03 」〉) ,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26號、99年度簡字第9289號、99 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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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