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24號
PCDM,100,聲,1224,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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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韋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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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