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62號
PCDM,100,聲,1162,201104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嘉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
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三三0號被告楊曜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二包(扣案總淨重0.五七公克,取樣0.0二公克化 驗,驗餘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六三號 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 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此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 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 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 號被告楊曜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 憑,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八巷四 七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0.五七 公克,取0.0二公克化驗,驗餘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北市鑑毒字第一0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 七十九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 訛。惟被告楊曜嘉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係向另案被告偕金蓮所購買云云,而另案被告偕金蓮因 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七年四月(販 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就上揭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0.五七公克,取0.0二公 克化驗,驗餘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見該案判決書理由欄參、二、(一)沒收部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 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再為聲請沒收銷燬,顯有未合,本院無 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