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8號
PCDM,100,簡上,68,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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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亞平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莫亞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莫亞平劉福昌同為國防部北部地區後 備指揮部列管「居安一莊」之眷戶,分別配住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二六五號三樓及四樓房舍 。被告莫亞平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三樓公用廚房內配用予另一 住戶「劉照華」使用之爐灶處,徒手竊取劉照華所有之瓦斯 桶一只,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四樓公用廚房內配用予莫亞平使 用之爐灶處,適為同住三樓之住戶李建雲王修林發現,並 告知劉福昌上情。案經劉福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發,因認被告莫亞平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 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 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莫亞平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依告發人劉福 昌之指訴,及證人王修林李建雲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莫亞平固坦承曾自上址三樓搬移瓦斯桶至四樓之 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先生徐 德成原居住在「居安一莊」三樓,因與鄰居相處不睦,故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伊獨自搬至四樓,徐德成仍住三樓而分佔



兩戶,嗣感在三樓使用爐灶不便,始將三樓伊原使用之瓦斯 桶搬至四樓,伊並未竊取他人之瓦斯桶;本件肇因係伊對告 發人劉福昌及配偶單聯芹提出傷害告訴,劉福昌始任意告發 本案反制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 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告發人指 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更應調 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告發人劉福昌與被告莫亞平間感情素不睦,其妻 單聯芹更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居安一 莊公用浴室內,因細故持掃帚毆打被告莫亞平,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傷害罪嫌,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告發人劉福昌被訴共同傷害則為不起訴 處分),告發人劉福昌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具 狀告發本案(單聯芹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七0號判處拘役四十 日),則其遲至本案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事發後近八月始訴 請偵查,提起之動機可議,亦使被告莫亞平錯失及時蒐集 對己有利證據之可能。而證人李建雲與被告莫亞平之間, 有傷害糾紛,業據證人李建雲之夫竺運倫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另證人王修林之配偶亦曾因物品堆置問題,與被 告莫亞平發生口角衝突,亦據證人王修林證述綦詳;而被 告莫亞平更因與鄰居間相處不睦,與先生分居獨自搬遷至 「居安一莊」四樓居住,顯見其人際關係惡劣,則上開證 人或其家屬均與被告莫亞平間或有爭執,或有訴訟,渠等 證詞之憑信性,應值懷疑,核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莫亞原與其配偶徐德成同住臺北縣土城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二六五號國防部北部地區後備 指揮部列管「居安一莊」三樓,因與鄰居間感情不睦,遂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陳報管理單位後,獨自搬遷至同址四 樓居住,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由三樓搬移一瓦斯桶至四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莫亞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修林李建雲證述見被告搬移瓦斯桶之事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惟本案之「被害人劉照華」始終未提起任何訴訟, 亦從未到庭陳述意見(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去世),則 其是否確遺失一瓦斯桶,被告莫亞平所搬之瓦斯桶與劉照 華所有是否同一,除上開告發人及證人之陳述外,並無該 物所有人劉照華之指訴或確認,更乏何具體物證可供證明




(三)告發人劉福昌及其配偶單聯芹與被告莫亞平之間,有傷害 糾紛,業如前述,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0一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簡 字第七二七0號簡易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而告發人劉福昌在具狀告發本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偵查中先證稱:(你有看到情形?經過如何?)有 ,她住在浴室對面,有二個門簾及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偷拿 瓦斯桶到她家,李建雲竺運倫王秀林都有看到云云( 見他字卷第七頁參照)。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 證稱:瓦斯桶在搬的時後,他們鄰居有看到在講,我才知 道(見偵字卷第六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太 太、李建雲王修林他們在下面(三樓),說有人偷瓦斯 ,聲音很大,我在四樓聽到云云;顯見告發人劉福昌對本 案係傳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其事,僅因與被告莫亞平之 間發生傷害訴訟,而將先前傳聞之事訴請偵辦,所證自無 可採。
(四)又證人李建雲曾與被告莫亞平發生吵架、打架之爭執,業 據李建雲之配偶竺運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李 建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係三樓之吳太 太來敲門,說有人偷瓦斯桶,我跟我先生竺運倫起來看, 看到被告將瓦斯桶從三樓搬到四樓,…,吳太太叫我們出 來後就回家了(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參照)。顯見證人李建 雲接獲通知後,僅看見被告莫亞平正搬移一瓦斯桶至四樓 處,因聽聞吳太太先前之言,先入為主認為該瓦斯桶係他 人所有。雖證人李建雲現返回大陸地區,且因足疾無法返 台,但證人竺運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看到被告莫亞 平搬瓦斯桶之事,但不知道瓦斯桶係何人所有,不記得在 被告搬瓦斯筒之前,劉照華燒飯之位置有無放置瓦斯桶, 亦不確定被告所搬移之瓦斯桶是否劉照華所有;當時是吳 太太叫我們,叫我起來看看說瓦斯桶被人家搬走了,但吳 太太沒有說瓦斯桶是誰的。我自己之位置有兩個瓦斯桶, 其中一個是某李姓友人過世前寄放,不清楚在被告搬至四 樓後,三樓有無留置瓦斯桶之事等語。是依證人李建雲竺運倫二人所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莫亞平有自原 居住之三樓搬移瓦斯桶至現居住之四樓處,但不能證明該 瓦斯桶係竊自劉照華。
(五)另證人王修林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配偶與被告莫亞平間有 糾紛;其於偵查中固證稱: 看見被告自三樓搬瓦斯桶至四



樓,並指該瓦斯桶係劉照華所有(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參照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看到被告自三樓搬瓦斯桶 至四樓,是搬劉照華的,因被告在三樓沒有瓦斯筒,那個 地方是劉照華的,被告所搬的瓦斯桶上面沒有寫名字,只 看到被告從三樓用兩手搬,沒有跟上四樓查看是否裝在自 己爐灶處,被告沒有在三樓燒飯,而係在四樓燒飯,所以 確定被告在三樓沒有自己的瓦斯筒;其不知劉照華遺失的 瓦斯筒現在何處,被告把瓦斯筒搬走之後,劉照華的瓦斯 桶就不見了,被告從來沒有在三樓做飯,在三樓沒有爐灶 ,也沒有瓦斯桶;爐灶之分配方式是三樓有一個大廚房及 一個小廚房,三樓的人在三樓做飯,住四樓的人在四樓做 飯,被告沒有在三樓住過,她住在四樓,她一去就住在四 樓,她都在四樓做飯,沒有在三樓做飯等語。而被告莫亞 平原與先生徐德成同居三樓,因與鄰居嫌隙,被告莫亞平 始單獨搬至四樓,其先生仍住三樓,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證人竺運倫亦證稱被告原住三樓,後來才搬至四樓,是 證人王修林此部分證述有誤。則被告莫亞平原在三樓居住 時,應係使用三樓之爐灶,其至四樓居住後,為求便利而 將三樓之瓦斯桶搬至四樓使用,符合情理。證人王修林指 被告未在三樓居住,不符事實。而其以被告未使用三樓廚 房,進而認被告所搬移者係他人之瓦斯桶,顯見其記憶有 誤,亦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審理所見,被告莫亞平與鄰居間相處確 屬不睦,糾紛不斷,其是否因一人佔住二間眷舍引人非議 ,雖不可知,但此類眷舍因空間狹窄,多人共用廚房、衛 浴設備,環境壅擠,私人所屬空間有限,且住民多為年邁 榮民,甚有大陸配偶(本案之被告即屬之),生活中衝突 不斷,耳語、八掛、閒言不停,致被告莫亞平自三樓搬移 一瓦斯桶至四樓,有人指此係竊自「劉照華」之物,其餘 人等聞之未經查證,即逕自認定,而被告是否從此同時擁 有二個瓦斯桶,本院遍查卷證,並無法證明,而「劉照華 」更從未指稱自己之瓦斯桶遭竊,是被告莫亞平辯稱係搬 移自己所有之瓦斯桶,應屬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或屬傳聞,或僅能證明被告搬 移瓦斯桶之事實,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搬移之瓦斯桶係「劉 照華」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竊盜劉照華瓦斯桶之犯行,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 及此,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莫亞 平無罪。
七、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 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 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諭知被告 無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 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 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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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