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75號
PCDM,100,簡上,17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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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清和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張水豐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清和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下所引 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年過40歲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假藉修繕 名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 可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約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謂:伊僅有將系爭物品拆下,放在頂樓地面 ,並未用貨車載走,伊無竊盜犯行云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時,改為認罪之答辯,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量處刑度,俱無爭執,僅以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執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被告與告訴人張水豐業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達成和解,被 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8 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4 月29日起 每月29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且查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甚 鉅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與方式,向告訴人支付8 萬元之損害 賠償,以資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雖其於 審判期日前具狀表示其手指骨折排定審判期日釘鋼釘,請求 本院容許其不到庭云云。然查,被告固提出詹骨科診所100 年4 月6 日詹證字第93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證明被告手指 確有受傷之情,惟被告並未釋明於審判期日確實無法到庭之 理由,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審判期日既親自至本院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於審判期日並無不能行動而不能到庭之情形,是被告於審判 期日無法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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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