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51號
PCDM,100,簡,315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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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37、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 「2 萬9,389 」之記載,應更正為「2 萬9,989 」、(二) 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倪弘澤林宏益陳雅音、黃 沛臻陳珮蓁與鄭欣怡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金融帳戶開 戶資料2 份、被害人倪弘澤代收票據明細表1 份、被害人林 宏益、陳雅音、黃沛臻陳珮蓁與鄭欣怡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易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6 人得逞,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 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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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