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共同意圖營 利」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惠芬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100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 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 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其妻謝 惠芬共同提供居所為賭博場所,並於其內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營業規模及可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7張及計算機1 臺,分別係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