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95號
PCDM,100,簡,309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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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詐欺、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 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建忠仍不知悛悔,於99年11月4 日凌晨5 時許前之某時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 北路一段21巷6 號前時,見王林玉合所有、交由王奎俊管領 使用車牌號碼為QHE-518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而停放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 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奎俊報案失竊後,警方於99年 11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蘆洲區○○○街15巷5 號前尋獲該車(業經發還王奎俊) 。
(三)何建忠復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至5 時5 分間之某時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18號1 樓前時,見蔡麗蘭 所有、交由謝函助管領使用車牌號碼為GAY-266 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取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 6 時20分許,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 號前之騎樓。
(四)經王奎俊、謝函助報案失竊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調 查,於99年12月12日晚間9 時許通知何建忠到案說明而知悉 上情,並循線尋獲上開車牌號碼GAY-266 號之重型機車(業 經發還謝函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王奎俊、謝函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謝函助簽名表示指 認及具領前開失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車 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十幀、現場採證照片一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 於99年10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中包括 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 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 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分別為公元1993年、19 94年出廠(參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二紙),失竊時已近17年及16年車齡,價值均非甚 高,且皆經追回,各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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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