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阿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阿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帳單玖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對獎號碼表肆張、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蔡林柯桃」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林阿 桃」;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林阿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蔡林阿桃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 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帳單9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 對獎號碼表4張、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 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