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金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金英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許林金英於檢察 官偵查時為證人而就潘旭昇交付8,000元之現金予伊,並約 定其戶籍內8位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潘旭昇等虛偽不實 之證述內容,已足影響偵查之結果,係對於案情為重要關係 之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 ,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 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並不以其自白之動機非出 於正當為由,即認不得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又自白之時點 僅須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可適用刑法第172條規 定,是倘在該偽證之案件尚未確定前已自白其犯罪,自應依 法減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已於該案件之偵訊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 司法威信,幸經被告自白其犯行,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 述而生誤判之危險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