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49號
PCDM,100,簡,294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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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53
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因於貸予金錢時預扣利息,故實際之利 息均應更正為「月息52.94%」,且陳泳銘之妻王湘淋為不知 情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民國 (下同)97年6 月間、98年1 月間、98年某月間,先後3 次 貸予楊宇菁款項,並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止,持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在同一地 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 、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



」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 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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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