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巾,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霹靂神童鞭炮壹盒(內含鞭炮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現場照 片8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 浚瑋點燃鞭炮擲向告訴人楊鳳飛住處前狗籠,該鞭炮所生火 焰不慎引燃告訴人置放於該狗籠上方之毛巾而燒燬,客觀上 並無僅藉該鞭炮爆炸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而能致上 開毛巾遭炸燬之可能,僅係單純因鞭炮火藥引發火災,既非 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逕依失火罪 論處,不成立刑法第176 條之準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 6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 吠聲擾其安寧,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點燃鞭炮朝 狗籠丟擲,雖意在驚嚇該犬隻而非傷害,惟不慎引燃置放於 該處之毛巾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且欠缺動物保護之觀念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霹靂神童鞭炮1 盒(內含鞭炮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