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蔡國俊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 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