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翁景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 年11 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8 月17日戒治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翁景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揭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被告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 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