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68號
PCDM,100,簡,2868,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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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春祥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8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㈠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32號對面之美食廣場,見無人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王品富所有之超 合金湯鍋1 個、白鐵湯鍋蓋1 個、白鐵鐵櫃門2 個(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650 元)及李坤興所持有之白鐵五孔蓋 1 個(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離開現場,欲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見洪春祥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返還王品富李坤興),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富李坤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竊取被害人王品富李坤興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 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 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除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外 ,更顯現其有竊盜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則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當無另行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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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