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49號
PCDM,100,簡,2849,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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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六行所載「遺失物」應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一行所載「侵占遺失物罪」應更正 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成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圖私利, 而侵占本件被害人洪萬富所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支票一 紙,並欲提示而未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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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