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05號
PCDM,100,簡,2805,201104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之2罪。又上開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 蔡寶郎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鄧人豪、紀曉雲2 人當場 侮辱,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犯上開2 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 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