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陳賴勇
歐振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陳賴勇、歐振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零時差茶 坊』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零時差茶坊』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宏、陳賴勇及歐振乾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 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 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80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