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660號
PCDM,100,簡,266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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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富 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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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