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於99年3月中某日14時許、3月15日4時9分許、4 月5 日7時6分許,接續要求證人李松村轉達恐嚇言詞予告訴 人許文鎮、許文清及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許文清之行為,具 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 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文鎮、許文清2 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