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90號
PCDM,100,簡,2590,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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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均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均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均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183 元,並已由告訴人徐禮存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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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