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學
柯進丁
吳景泉
柯進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學、柯進丁、吳景泉、柯進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進學、柯進丁、吳景泉、柯進園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4 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 資現金尚屬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 (共144 顆)、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80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