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承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承志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入出國管理 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 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 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被告明承志於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7年7 月22日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 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 入國行為之處罰之規定,雖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74條,惟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 ,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 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明承志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明承志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承志不思以正當途徑 入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