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春
吳榮瑞
蔡安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春、吳榮瑞、蔡安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世春、吳榮瑞、蔡安庭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 被告3 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俗,惟念及其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現金新臺幣50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