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51號
PCDM,100,簡,2451,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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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歷屆開獎單叁張、簽注單壹張、帳冊壹張、週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又 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100年3月7日16時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其 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歷屆開獎單3張、簽注單1張 、帳冊1張、週帳冊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66 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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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