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41號
PCDM,100,簡,2441,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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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力行路口 」更正為「力行路2 段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業經被告劉建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經被告被告劉建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0 年3 月 12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使 女子康家華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 ,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 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將女性之身體物化,兼衡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 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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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