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⑴、被告等之自白。⑵、證人吳瑛華之證述。⑶被害人之代理人施明寳之 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竊取物品清單、統一發票各乙紙。三、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