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41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 「越過許泰山所經營」後補充「、無人居住」之記載,證據 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 充:「被告鄧秀霞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以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