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03號
PCDM,100,簡,2403,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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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忠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黃忠誠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下稱丙刑期),嗣前開甲、乙刑期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 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 97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黃忠誠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 更名)建安街72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鄭師志所 有之車牌號碼GKE-595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逞。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黃忠誠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3 段46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 車(業據鄭師志領回)及前揭鑰匙1 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忠誠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師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
四、核被告黃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下稱丙刑期),嗣前開甲、乙刑期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 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丙刑期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7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黃忠誠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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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