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彪勝原名徐金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彪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陳珮玲。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彪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徐彪勝與陳珮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徐彪勝於民國 99年5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 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文化路266 之1 號渠等居住 處,因細故徒手傷害陳珮玲後,陳珮玲即暫搬離前開居住處 ,而於99年5 月9 日21時19分許,徐彪勝撥打陳珮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時,因陳珮玲未接聽,詎 徐彪勝竟基於恐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珮玲留言恫稱 :「如果妳不回來處理的話,就要放火燒掉妳所經營的早餐 店」等語,致陳珮玲聽取前揭電話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財產安全(徐彪勝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543 號為不受理判決)。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徐彪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李紹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四、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徐彪勝與陳珮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與陳珮玲間之關係,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7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75年 5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於 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陳珮玲成立民事調解 ,有本院100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害人陳 珮玲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前揭民事調解條 款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陳珮玲,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表:
徐彪勝應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即分20期),於每月20日給付陳珮玲新臺幣伍仟元(總計應給付陳珮玲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