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40號
PCDM,100,簡,2340,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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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美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許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徒手竊 取被害人簡美月於攤位上販售之油飯及年糕,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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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