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麗華
陳進興
簡潘寶貴
張鴻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麗華、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許林麗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許林麗華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被告 「潘寶貴」均應更正為「簡潘寶貴」;
(2)證據欄一應補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3)所犯法條欄第2-5 行「又被告許林麗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許林麗華、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等4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許林麗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於96年6 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因本案非屬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問題),且被告4 人所為均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甚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9,00 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