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閔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閔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閔中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9 月26日退伍日 後至97年9 月7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96年間」 應更正為「92年10月30日」及第7 行「不詳」後應補充「自 稱呂燕璋」;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施閔中在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 年3 月14日函暨所 附被告開戶、變更暨警示還款相關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助長他人 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惟因被害人林暉欽及時報警,使五股褒仔寮郵 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前即將被告之帳戶予以警 示圈存,嗣被害人亦已申請返還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新臺幣29,889元,因之而未受有損失,及被告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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