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69號
PCDM,100,簡,226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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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發
      許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56、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發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開分鑰匙壹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許玉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塊)、開分鑰匙壹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賭資2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25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 處。被告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 15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張清發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 許玉郎於犯罪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坦認本件犯行,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0年1 月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開分鑰匙 壹支、機台內之銅板新臺幣2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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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