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吳瑋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吳瑋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吳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不就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當能認知人民應遵 守國家役政制度,善盡公民職責,惟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國家役 政制度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