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徒手毆打員警張智凱,致張智凱受有頭部外傷,同 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襲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張智凱頭部,並出言辱罵,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 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