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啟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三)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嘉義監獄99年11 月19日嘉監戒字第0990014503號函暨所附被告趙啟尊、告訴 人黃煌銀、證人即同舍房之余宏茂等人之談話筆錄、臺灣嘉 義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灣嘉義監 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趙啟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舍房之告 訴人黃煌銀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率 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