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34號
PCDM,100,簡,133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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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鎮
      許文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鎮許文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暨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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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