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孝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黃孝昆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孝昆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 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 第78條之罪;另被告三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黃孝 昆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三合農 場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孝昆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被告黃孝昆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孝昆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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