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堂與同案被告白岳彬(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498 號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同案被告白岳彬女友程菱與 告訴人呂玉財於民國98年5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永安市場附近因搭訕而相識, 2 人後續偶有連繫。程菱於98年8 月8 日下午電聯告訴人, 約妥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便利商店前見面, 並同往告訴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1 5號3 樓之住所, 按摩手腕並發生性行為。程菱嗣於翌日下午2 時25分許,電 聯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面,並交付同案 被告白岳彬所有之中國山水畫照片4 張與告訴人,要求其代 為銷售,告訴人遂允諾代為詢問,然未尋得買主。詎同案被 告白岳彬因告訴人與程菱曾發生性行為,又無法代尋畫作買 主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江榮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民光街口,由 被告江榮堂手持安全帽1 頂,同案被告白岳彬及該不詳男子 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耳挫傷併鼓膜裂、右眼框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與眼皮撕裂 傷兩處(各為1 公分與5 公分)、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左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榮堂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榮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玉財已聲明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