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38號
PCDM,100,易,83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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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3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華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95年2 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其於97年間 ,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 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10日 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0 年1 月27日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與三賢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空地(新北市○○區○○段0478地 號)上,將該處之知森堂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吳長壽管領 之鐵皮1 片,以徒手拆卸方式竊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 巡邏員警發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 即知森堂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吳長壽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 核無不合,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場照片暨吳長壽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2 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7 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 確定,併與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 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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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森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