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2
1 、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王耀德(所涉竊盜部分,另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 號、第224 號判決確定)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共同侵入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溪崑二街136 號地下二樓停 車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黃懷堅向格上汽車 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3282-QQ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由王耀德在旁把風,由賴文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敲破 (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數位相機及行車 電腦各1 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黃懷堅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8年9 月5 日晚間7 時46分許,共同侵入桃園縣大溪鎮○ ○路181 巷17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見曹正所有之車牌號碼 2717-YL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王耀德在旁把風,由 賴文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 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車內,竊取ETC 電子收費機1 組、音響主機1 台及現 金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曹正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98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賴文龍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及上開螺絲起 子暨另支螺絲起子,與王耀德共乘機車侵入臺北縣樹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柑園街2 段149 巷3 號地下 一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耀德在旁把風,賴文龍 持自備鑰匙,竊取鄭少傑所有車牌號碼5A-2629 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由賴文龍駕駛該車、王耀德則騎乘機車,欲離開 現場之際,見停車場內陳煌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177-KD 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看守,賴文龍即持上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 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共同竊取音響1 部及手機1 支,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2 人於回程途中行經臺北 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大埔路時,見鍾 俊輝(已歿)所有車牌號碼BW-192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分持上開螺絲起子各1 支竊取車牌2 面得手,並將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5A-2629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卸下,改掛BW -1927號車牌。
㈣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賴文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與王耀德 共乘上開改掛BW-1927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新竹縣 關西鎮○○路129 號前,見地下室鐵門未關閉,即侵入地下 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 王耀德在旁把風,賴文龍持前述自備鑰匙,竊取陳育穎所有 供羅伍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Q-5326 號(起訴書誤載為 3Q-0326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賴文龍駕駛該車、王耀 德則駕駛掛有BW-192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 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王耀德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中正二路155 之4 號A11 室之居所後 ,由賴文龍將3Q-5326 號車牌卸下,改掛其使用之GK-3227 號車牌,以規避查緝。
嗣於同年9 月14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399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王耀德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 處,起出失竊之5A-2629 號及3Q-5326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 、BW-1927 號車牌2 面,並扣得賴文龍所有供行竊用之自備 鑰匙、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警方另於98年9 月17日 ,前往王耀德前開居所內,起獲曹正失竊之ETC 電子收費機 1 組。
二、案經鄭少傑、羅伍豐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懷 堅、張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曹正、鄭少傑、陳煌勝、 鍾俊輝之配偶鄭美足、羅伍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共3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車籍查 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 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 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既足以用以破壞車窗玻璃 及拆卸車牌,顯見此等工具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
人曹正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 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 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未經住 居權人之同意,於夜間侵入與被害人曹正、鄭少傑及陳煌勝 居住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 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被害人鄭少傑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陳煌勝所有音響及手機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被害人鍾俊輝所有之車牌部分,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與王耀德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 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 ,且分係供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 2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 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偵 查卷第17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