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67號
PCDM,100,易,767,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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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7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賜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謝賜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 第5989號、第714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 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謝賜興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 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臺北 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泰和 街30巷18號之4 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 時20分,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賜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 有該公司99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 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 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 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於99年間因先後三 次施用毒品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 用,顯見未戒絕毒癮,且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然所犯尚未危 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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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