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36號
PCDM,100,易,736,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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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凰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9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凰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參拾玖點肆捌參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參拾點陸玖貳捌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伍公克)、K 盤壹個、管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參拾玖點肆捌參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參拾點陸玖貳捌公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陸只、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伍公克)、K 盤壹個及管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凰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轉讓、持有,詎其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99年7 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永和區)錢櫃KTV 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購 入愷他命約50公克(純度約76.6%,純質淨重達38.3公克以 上)後,即無故持有之。復又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同年月29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58號8 樓之12居所內,以將前開 愷他命毒品部分倒在K 盤內供他人將微量之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吸食,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彭淑玲童致維、李其翰、馬 維廉等人施用,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因警方徵得高凰人之 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搜索,並扣得高凰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6 包(驗餘總淨重39.4832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30 .6928 公克)、摻愷他命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445公克) 、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K 盤1 個、施用愷他命用 管子1 支,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大麻吸食器1 支、分裝袋50 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等物,以及不詳之人所有之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9 顆(



淨重1.8 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 又4 分 之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高凰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淑玲童致維、李其翰、馬維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無償轉讓愷他命毒品供其等施用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愷他命毒品6 包、摻愷他命香菸1 支、K 盤1 個及施 用愷他命用管子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愷他命 毒品及香菸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前者驗 餘純質淨重共約30.6928 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5100 號毒品鑑定 書、99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6982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86頁)。綜上,足徵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對其轉讓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就該部分毒品乃係另行基於 轉讓犯意而持有,故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彭淑玲童致維、李其翰、馬 維廉等人施用,應以一行為視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係先於99年7 月23日持有上 開愷他命,後於同年月29日方另行起意轉讓其中部分之愷他 命予證人彭淑玲童致維、李其翰、馬維廉等人,顯見被告



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除供己施用外,更 提供予其他友人施用,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 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 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6 包(驗餘總淨重39.4832 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共30.6928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 ,及扣案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445公克)、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 只,均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鑑驗用罄之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容有誤會;此外,扣案之K 盤 1 個、施用愷他命用管子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分裝袋50個、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9 顆(淨重1.8 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2 又4 分之1 顆等物,因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均無證 據足資認定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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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