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38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世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世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666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罪刑併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及就前2 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 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1 時10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99 號住處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再於99年11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 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9年11月24日 23時許、99年12月1 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皆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並於第2 次為警逮捕時,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玻璃球,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俱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世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北縣(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 :D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玻璃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 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 多次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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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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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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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球 │1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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