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0號
PCDM,100,易,61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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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順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以95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24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7993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97年度簡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6 月、5 月,接續執行 ,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7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28日至同年 月30日止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路58號11樓之2 住處內,與其友人李宗 武飲酒聊天,其後二人續至該棟大樓13層頂樓抽煙賞景時, 見該樓同址12樓之3 住戶陳麗俐所有於該頂樓增建之房屋, 門邊冷氣窗孔雖用木板封蓋,但有空隙可見該屋內堆置有物 品,竟起意行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趁無人之際,由陳國順徒手先將上開冷氣窗孔之木板推開 後,二人即自該冷氣窗孔攀爬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陳 麗俐所有放置屋內之冷氣機1 台、古董盒1 個、剪紙1幅 、 畫簾1 幅、固定夾1 包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 萬3 千 元),得手後即自屋內開門走出離開,將上開竊得之財物, 搬運至陳國順上址住處屋內藏放。嗣李宗武於99年9 月2 日 中午12時32分許,復至上址陳國順住處,拿取上開竊得之古 董盒1 個、剪紙1 幅、畫簾1 幅、固定夾1 包等贓物,隨後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攜帶上開贓物欲離去時,適為陳麗 俐發現,旋即報警在上址中正路58號該棟大樓前攔查李宗武李宗武涉犯竊盜部分,業由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當場起獲上開 竊得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麗俐於警詢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 李宗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6 號審理時之 陳述在卷可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查獲贓物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俱徵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與李宗武係以攀爬上開頂樓房屋門旁之冷氣窗孔 侵入行竊,而上開被害人陳麗俐所有增建之頂樓房屋,雖被 害人稱該屋係其堆置物品之倉庫,惟該屋仍屬其住宅之一部 ,又該屋冷氣窗孔原經被害人以木板封蓋,係為防止他人自 該窗孔爬入屋內,為該屋之安全設備之一,是本件被告與李 宗武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又被告本件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為保障民眾 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 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1 項本文修正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鑑於民眾工 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 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 1 項第1 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復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 4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85 條第3 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 項6 款 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 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



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李宗武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與李宗武係以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 業經被告及共犯李宗武陳明在卷,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與李宗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 自需貪欲,不啻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居住安寧 及治安,應予非難,惟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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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