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林
陳長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林、陳長昇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林、陳長昇二人與蔡金全因市場攤位越界之細故而生爭 執,詎葉宗林、陳長昇先後於蔡金全巡視攤位時,分別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晚間7 時23分、同日 晚間10時53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街125 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興隆市場內,葉宗林以「幹 你娘」;陳長昇則以「幹你娘你是流氓」等穢語辱罵蔡金全 ,均足以貶損蔡金全之名譽。嗣經蔡金全錄音、錄影存證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全訴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宗林、陳長昇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長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崇吉於偵查中 及鍾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影音光碟2 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市場攤位越界之細故,不思 以理性化解糾紛,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徵其不尊重他人 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