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7號
PCDM,100,易,57,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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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笙
具 保 人 曹國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曹國權因被告黃恩笙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9002992號),已 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 被告到庭應訊,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 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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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