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32
號、第311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壹、楊明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時 地及行竊方法,竊取黃大承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分別據報前往現場採集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檳榔渣、菸蒂、飲料瓶瓶口棉棒等物, 經送鑑驗比對後,發現與楊明海另案採集之DNA-STR 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明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錦和高中 秘書蘇翠容、錦和高中生輔組長黃大承、蘆洲國小總務主任 楊宗時、鷺江國中事務組長林月琴、景得裝潢工程公司(下 稱景得公司)經營者劉國顯及蘇志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5日北縣 警鑑字第0990058817號鑑驗書(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採集之檢體,均與被告另案採集檢體之DNA-STR 型別相符, 參99年度偵字第28337 號卷第11至19頁)、99年8 月31日北 縣警鑑字第0990140259號鑑驗書(即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採集之檢體,皆與被告另案採集檢體之DNA-STR 型別相符 ,參99年度偵字第28427 號卷第11至14頁)、錦和高中現場 採證照片共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即附表編號一 部份,參99年度偵字第28427 號卷第15至21頁、第26頁)、 蘆洲國小遭竊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2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參99年度偵字第28337 號卷第31至36頁)、鷺江國中辦公室 遭竊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2張(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參99年度 偵字第28337 號卷第45至50頁)、景得公司遭竊現場及採證 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參99年度偵字第28337 號卷第59至68頁)、蘇志宏住宅遭竊 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8張(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參99年度偵字 第28337 號卷第83至9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符(所供行為 時地、行竊方式與卷附事證些微歧異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 所示),應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 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 ,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 於行為人;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處罰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行為,而此條款經上開修正 後,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論任何時間,只須有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處罰,再參照前 述修正後刑法條文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互為比較之下,
顯然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為屬加 重竊盜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處 斷。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 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憑參佐。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三、四、五所示分別持用鋼筋、一字螺絲起子、拔釘 器等物,既可造成破壞鐵窗、大門、鋁窗之結果,客觀上應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所持工具應屬兇器無疑,而 被告破壞前述鐵窗、鋁窗、大門之舉,當屬毀壞門扇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又其破壞鐵窗、鋁窗等安全設備後,攀爬窗戶 入內行竊,所為構成逾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即竊取黃大承所有車輛內之零錢、回數票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破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兩罪,係密接之時空 下對分屬不同人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 言,實屬單一之竊盜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帶兇器、破壞、逾越安全設備罪處斷。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指稱被告此部分另有翻越錦和高中圍牆之舉,惟查被告歷 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曾承認有翻越圍牆之行為, 且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見可資認定被告翻越圍牆之事證,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就附表編號二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及 破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即攀爬窗戶進入輔 導室竊盜未遂部分),所犯上開兩罪,因犯罪時地甚為密接 ,依社會一般通念論以單一竊盜行為即足,應同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 越牆垣及破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逾越牆垣、破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破壞 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及逾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附表編號五行為時間已逾前述執行完畢後5 年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甚 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稍嫌過輕,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並 未扣案,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因另案通緝至99年6 月18日始緝獲歸 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憑,足認被告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為 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故 不予減刑,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地│行竊方式及為警採│ 所 竊 財 物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 │ │集鑑驗之證物 │ │ │ │
├──┼────┼────────┼───────┼─────┼──────┤
│一 │95年5月1│1.被告進入錦和高│1.錦和高中所有│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
│ │8 日凌晨│中,再以持足供兇│之現金新台幣(│、破壞、逾│月。 │
│ │2 時許在│器使用長約1 公尺│下同)4,370 元│越安全設備│ │
│ │新北市中│之鋼筋1 支破壞總│(起訴書附表一│竊盜罪,累│ │
│ │和區錦和│務處之鐵窗後,攀│編號一誤載為43│犯。 │ │
│ │路163 號│爬窗戶進入辦公室│7 元,應予更正│ │ │
│ │錦和高中│竊取財物(起訴書│)、數位相機1 │ │ │
│ │ │附表一編號一誤載│台。 │ │ │
│ │ │被告翻越圍牆部分│2.黃大承所有之│ │ │
│ │ │,應予更正)。 │零錢及回數票。│ │ │
│ │ │2.被告拾起石頭等│(總價值約數百│ │ │
│ │ │硬物破壞停放該校│元) │ │ │
│ │ │地下停車場之黃大│ │ │ │
│ │ │承所有車號DT-15│ │ │ │
│ │ │35號駕駛座車窗玻│ │ │ │
│ │ │璃後,侵入車內竊│ │ │ │
│ │ │取車內財物。 │ │ │ │
│ │ │⒊為警在上開地下│ │ │ │
│ │ │停車場採得菸蒂1 │ │ │ │
│ │ │個送請鑑驗後,發│ │ │ │
│ │ │現與被告另案採集│ │ │ │
│ │ │之DNA-STR 型別相│ │ │ │
│ │ │符。 │ │ │ │
├──┼────┼────────┼───────┼─────┼──────┤
│二(│95年(起│⒈被告攀爬學校圍│蘆洲國小保管之│犯逾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柒│
│即起│訴書附表│牆進入學校後,再│學生拾金不昧款│及破壞、逾│月。 │
│訴書│一編號五│從學務處冷氣機下│項之現金約1,00│越安全設備│ │
│附表│誤載為99│方窗戶爬入,竊得│0 元。 │竊盜罪,累│ │
│一編│年,應予│右列財物後,復以│ │犯。 │ │
│號五│更正)5 │自備不詳工具破壞│ │ │ │
│) │月20日凌│輔導室鐵窗後,攀│ │ │ │
│ │晨某時在│爬窗戶,再進入輔│ │ │ │
│ │新北市蘆│導室行竊財物,因│ │ │ │
│ │洲區中正│無財物而未遂。(│ │ │ │
│ │路100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蘆洲國小│五所載於學務處著│ │ │ │
│ │ │手竊盜因無財物而│ │ │ │
│ │ │未遂,以及於輔導│ │ │ │
│ │ │室竊得右列財物部│ │ │ │
│ │ │分,應予更正) │ │ │ │
│ │ │⒉為警在上開輔導│ │ │ │
│ │ │室冰箱上之飲料瓶│ │ │ │
│ │ │瓶口採得棉棒1 支│ │ │ │
│ │ │送請鑑驗後,發現│ │ │ │
│ │ │與被告另案採集之│ │ │ │
│ │ │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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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起│⒈被告攀爬學校圍│校內不詳職員所│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牆進入,再以足供│有之零錢及郵票│逾越牆垣、│。 │
│訴書│一編號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總價值約1,00│破壞門扇竊│ │
│附表│誤載為99│絲起子1 支破壞總│0元 )。 │盜罪,累犯│ │
│一編│年,應予│務處後方大門後,│ │。 │ │
│號四│更正)3 │侵入總務處竊得右│ │ │ │
│) │月7日凌 │列財物。 │ │ │ │
│ │晨某時許│⒉為警在上開總務│ │ │ │
│ │在新北市│處影印機上之礦泉│ │ │ │
│ │蘆洲區長│水瓶口採得棉棒1 │ │ │ │
│ │樂路235 │支送請鑑驗後,發│ │ │ │
│ │號鷺江國│現與被告另案採集│ │ │ │
│ │中 │之DNA-STR 型別相│ │ │ │
│ │ │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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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9月1│⒈被告持足供兇器│景得公司所有之│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1 日凌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數位電視、數位│、破壞門扇│ │
│訴書│某時在新│1 支破壞景得公司│相機、DVD 錄放│竊盜罪,累│ │
│附表│北市蘆洲│後門後,侵入屋內│影機及工業用研│犯。 │ │
│一編│區○○路│行竊。 │磨機各1 台、大│ │ │
│號二│97巷81號│⒉為警在上開公司│型電鑽3 台、現│ │ │
│) │景得公司│後門入口處遺留之│金2000元、貨車│ │ │
│ │ │礦泉水瓶口採得棉│鑰匙1 支、遙控│ │ │
│ │ │棒1 支送請鑑驗後│器1 個、行動電│ │ │
│ │ │,發現與被告另案│話2 支。 │ │ │
│ │ │採集之DNA-STR 型│ │ │ │
│ │ │別相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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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9年1月2│⒈被告持足供兇器│蘇志宏所有之現│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9 日晚間│使用長約50公分之│金15,200元、天│、破壞及逾│ │
│訴書│某時許在│鋼筋1 支撬開蘇志│梭牌手錶2 只、│越安全設備│ │
│附表│新北市五│宏住處鋁窗後,攀│金項鍊1 條、金│、於夜間侵│ │
│一編│股區成泰│爬窗戶,侵入屋內│戒指2 只、珍珠│入住宅竊盜│ │
│號三│路段24號│竊取右列財物。 │項鍊1 條、紀念│罪。 │ │
│) │住宅 │⒉為警在上開窗戶│銀幣1 套、水晶│ │ │
│ │ │入口處採得菸蒂及│項鍊1 條、回數│ │ │
│ │ │檳榔渣送請鑑驗後│票30張(總價值│ │ │
│ │ │,發現與被告另案│約80,100元)。│ │ │
│ │ │採集之DNA-STR 型│ │ │ │
│ │ │別相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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