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男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姚宏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姚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分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7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 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 盜之犯行:
㈠、姚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 日下午5時 至6 時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4 巷173 弄口,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林要 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FOS-55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 新北市○○區○○路1 段柑園橋時,將該車丟棄於橋下。㈡、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姚宏男另起犯意,於新 北市○○區○○路1 段45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上開自備鑰匙,以同上㈠所示之方式竊取陳林美惠所有車 牌號碼FCB-935 號重型機車及置於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 頂,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林要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宏男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要明、被害人陳林美惠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件在卷可憑,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竟猶不知悔改,僅因家庭細故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 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竊取陳林美惠所有之機車已 經追回並發還被害人、林要明之機車則僅取回車牌1 面,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2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 下均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宏男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 許,騎乘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暉門市(屬加盟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經營之加盟店)時,明 知當時有員工及顧客在該店內,僅因聯絡不到家人,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騎車逕行衝撞該店之自動玻 璃大門,致玻璃破裂並因而割傷當時於店內櫃檯結帳之少年 甲女(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甲女因而受有臉部 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再持連同前開機車所竊得之安全帽,
搗毀店內之影印機與「I-BON 便利生活站」等機器設備,均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與該門市加盟店, 因認被告姚宏男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甲女之父沈晉賢、統一超商公司代理人鍾明勳 告訴被告姚宏男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姚宏男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沈晉賢、統一超商公司代理人鍾明勳業於本院100 年 3 月21日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 紙 附卷供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